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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法律關系中船舶管理人民事法律地位歸類分析
摘 要 由于出現時間較短,法律沒有給出明確定義,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一直是實務界與理論界爭論的問題。本文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分析了當前學界的主流觀點,并根據船舶管理人的所從事業(yè)務的特點,提出了現有法律體系下船舶管理人應當視為委托方代理人的觀點。
關鍵詞 船舶管理人 船舶經營人 法律地位 代理人
船舶管理人最早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二戰(zhàn)結束后,由于其自身諸多優(yōu)勢,自70年代以來,船舶管理人在歐洲發(fā)展迅速,尤其受到小船東和缺乏航運經驗大公司的青睞。而受到曾經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目前我國的
2、船舶管理人尚處于起步階段。出現時間較短,未能形成規(guī)?;慕洜I。船舶管理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船舶管理人即本文討論的船舶管理人,為第三方船舶管理人,亦稱為專業(yè)船舶管理人?!秶H海運條例》第30條規(guī)定:"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托,可以經營下列業(yè)務:(1)船舶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2)機務、海務和安排維修;(3)船員招聘、訓練和配備;(4)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國內船舶管理業(yè)規(guī)定》第2條第2款規(guī)定:
"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1)船舶機務管理;(2)船舶
3、海務管理;(3)船舶檢修、保養(yǎng);(4)船員配給、管理;(5)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6)其他船舶管理服務。";前兩款規(guī)定雖然從業(yè)務范圍上定義了船舶管理人,但是現實中,由于其業(yè)務范圍與船舶經營人的重合,且雙方的身份時有重疊,所以到目前為止船舶管理與船舶經營常被混淆,實踐中船舶管理與船舶經營人也不易區(qū)分。船舶管理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也極不明確,其擁有什么樣的權利,需要承擔何種義務尚無定論。本文試圖通過對船舶管理人從事的業(yè)務進行分析,明確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拋磚引玉,求教于大方。
法律地位,即自然人、法人等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所具有的主體地位,反映主體在該法律關系中所
4、具有的權利義務的性質。由于按規(guī)定船舶管理業(yè)務自然人不能從事,所以船舶管理人為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的日常經營活動會涉及到船舶買賣、船舶租賃、船員調度配給、船舶碰撞等諸多方面。我們要討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認定便是首當其沖。船舶管理人作為經營活動的直接參與者,其主體地位的認定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我國《海商法》制定之時船舶管理人尚未在國內出現,條文中并未涉及相關概念,所以其法律地位更是無從談起。
不管是在航運實務中,還是在學術討論中。船舶管理人與船舶經營人的概念經常被混淆,甚至根本不加區(qū)分。這種概念上的混造成了法律關系中地位的混亂。當有重大海損事故發(fā)生時,需要對事故負責任的主體船舶
5、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對海事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依照法律申請限制在一定額度內。根據海商法,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包括以下四類:(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這主要指的是船長、船員和其他受雇人員;(4)對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責任保險人。作為船舶管理活動的的直接參與者,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商法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
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一般同時涉及多方當事人??赡馨ù瑬|、船舶經營人、承租人以及船舶管理人等。船舶管理人在這個法律關系中處于什么樣的地位,是否需要對船舶碰撞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
6、任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爭議。在船舶污染損害方面,應當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船東是責任主體這個無容置疑,但是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作為油污損害民事責任的主體的卻存在爭論。由于船舶管理人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在我國《海商法》中未得到未明確定義。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和理論研究中,有觀點認為其不應當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另一部分觀點認為,其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享有應當與委托人相一致。有觀點認為不論是因為船東對船舶的所有或者控制,亦或是從雇主責任的方面考量,船舶碰撞責任均應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廣義的說為"利益方";承擔(利益方做擴大解釋包括管理人和經營人)。亦有觀點認為船舶管理人和經營人在船舶碰撞民事損害賠
7、償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船舶發(fā)生污染損害時,船舶管理人是否為責任主體,主流觀點一共兩種。一種與《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相同,將船舶所有人的服務人員和代理人員等六種人排除在責任主體之外。另一觀點來自《燃油公約》,其認為船舶登記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均為責任主體。其理由為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往往并不參與船舶的經營管理,由其承擔民事責任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誰污染誰賠償";的原則,應當由船舶的實際控制人來承擔燃油污染責任。要確定船舶管理人之法律地位,首先應當為其給出明確定義,尤其是明確船舶管理人與船舶經營人二者之區(qū)別。由國際公認觀點以及現存行政法規(guī)可以確定,船舶管理人與船舶經營人
8、雖然業(yè)務有其相似之處,但是有著本質上的區(qū)別。關于二者的區(qū)分,筆者贊同依據經營利益歸屬來確定,即船舶管理人為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委托,在委托方所授權的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包括狹義的船舶商務管理、船舶技術管理、船員管理等)的人,但所從事活動的費用,以及因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后果等均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承擔。只要符合上,即可以稱其為船舶管理人。
管理人所從事的業(yè)務,大概可以歸為三類,即商務管理、技術管理、船員配備管理。從其性質來看,船舶管理人的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在船舶管理人的權限范圍內依靠自己的經驗、
9、技能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其最終的行為目的是為委托人謀利益,因此筆者認為船舶管理人屬于代理人的范疇。從委托代理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考慮,許多問題便迎刃而解。
在船舶管理人是否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適格主體的爭論上,雖然《海商法》條文中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根據《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類比可得,作為代理人可以享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在船舶碰撞的案件中,有觀點認為將船舶管理人視為代理人,會造成船舶管理人在事故中完全免責的情形,影響受害方的債權的實現。筆者并不認同這種觀點。首先,單方面強調受害方索賠的實現,而不考慮保護船舶管理人的利益,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所以單純的方便實現債
10、權人債權并不能成為船舶管理人需要承擔責任的依據;其次,將船舶管理人視為代理人并不等于其不承擔任何責任。按照代理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代理人的非民事法律行為造成的損害,委托人并不承擔責任的。所以,即使認定船舶管理人為代理人,并不影響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需要結合具體案例,適用代理人相關規(guī)則進行具體分析。
在船舶污染損害責任問題中,筆者認為只要船舶管理人是在合同約范圍內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委托人不直接參與營運無法成為其不承擔義務的理由。船舶營運中委托人隨不參與,但利益歸于委托人所有,船舶管理人只收取傭金是典型的委托代理關系,委托人并不能以其不參與為由拒絕承擔不利后果。誰污染誰治理原則也不是使直接參與人即船舶管理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按照委托代理關系特點,船舶管理人應當視為委托人"手臂的延長";,其行為應當視為委托人的行為。要求委托人承擔責任并不違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綜上可以得出,船舶管理人與船舶經營人有著本質區(qū)別,其符合代理人的相關定義及特征,其與委托人之間是標準的委托代理關系。在確定其具有的相關權利,需要承擔的義務與責任時,適用較為成熟與完善的代理的相關制度有其合理性與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