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是被保險人遺產論文

上傳人:陳** 文檔編號:20178048 上傳時間:2021-02-24 格式:DOC 頁數:3 大?。?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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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金是被保險人遺產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痹撘?guī)定中明確指出了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適用情形及其處理方式,適用情形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符合本條中的(一)至(三)項規(guī)定,保險金的處理方式則是按法定繼承辦理,中國人民銀行《人身簡易保險》第十三條也明確地規(guī)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

2、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就是受益人”,實踐中也是照此辦理的。我們認為保險法在此明確規(guī)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唯一的遺產轉移方式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存在明顯的不恰當性,值得探討。 首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在實踐中有不能應對之情況 比如在人身保險理賠中,當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所規(guī)定的三種情形同時出現后,而被保險人又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如果按照此條的規(guī)定,必須按照法定繼承方式處理保險金,保險人將找不到任何接受保險金的人。由于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只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如果沒有無因管理發(fā)生,必然導致沒有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也不用賠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下

3、保險公司明顯構成不當得利;又由于保險法規(guī)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一旦五年的除斥期間一過,最終這筆錢將變成保險人的合法財產。而按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這樣按照繼承法本該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財產最終落入保險人的腰包,損害了國家或者集體的利益。所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作為遺產的保險金,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一些漏洞的產生。 其次,該條做了繼承法該做的事情,規(guī)定了不該規(guī)定的內容,超越了繼承法 根據

4、該條規(guī)定,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既然是“遺產”,就應該直接適用繼承法的現成規(guī)定,因為我國繼承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處理公民遺產的專門性法律,其效力遠高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保險法,故繼承法應當優(yōu)先于保險法適用于對一切遺產的處理。我國繼承法明確規(guī)定了公民死亡后遺產轉移給他人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三種。此外,繼承法還規(guī)定了另外三種遺產轉移形式:其一,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遺產;其二,公民可以與他人訂立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從而轉移公民死亡后的遺產;其三,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可見,該條規(guī)定明顯縮小、限制了繼承法所規(guī)定的遺產處理方式。

5、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還侵犯了公民處理自己遺產的權力,嚴重違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則。選擇哪種方式處理自己的遺產完全是被繼承人自己的自由,處理遺產權作為公民的一項私權力,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則,被繼承人在此問題上只要不違反繼承法就有絕對的處分權,不受任何干涉,他可以選擇遺囑方式處分遺產,也可以選擇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方式,而且相對于法定繼承都有優(yōu)先的效力。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或簽訂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時,才能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這種一般方式處理遺產。但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在處理遺產的方式中效力并非最先的一般性方式,作為唯一的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的方式,存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抵

6、觸的嚴重情形,他否定了被保險人按遺囑繼承和遺贈以及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等方式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使被保險人同時又是投保人之遺產(保險金)只能向其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以對保險人的義務性規(guī)定大大限制了公民的遺產處分權,從而大大縮小了被保險人處分自己遺產(保險金)的權利。實踐中有人立遺囑吃力作為自己遺產的保險金,但遭到法院否定 那么,到底該如何處理這種矛盾沖突呢?筆者認為,首先從保險法與繼承法的效力級別來說,前者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后者為全國人大制定,故從制定機關判別后者效力高于前者,二者發(fā)生沖突時顯然應當適用后者作為處理依據。保險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般性法律,是不能違背作為全國人大制

7、定的具有基本法地位的繼承法的,效力級別低的法必須與效力級別高的法的基本原則保持一致,決不能有抵觸,否則該低級法的相關規(guī)定無效。 同時,盡管保險法與繼承法在對作為遺產的保險金的處理上有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但必須首先服從效力級別的規(guī)定,只有效力級別相同時特別法才能優(yōu)于一般法。所以,在處理作為遺產的保險金的問題上,毫無疑義地應當以繼承法作為法律依據,這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就必須修改完善,使其與繼承法保持一致,可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修改之必要。 第三、該條文的修改應當能夠彌補以上不足從而趨于完善合理 為了從根本上解決保險法在處理作為遺產的保險金問題上的漏洞以及與繼

8、承法在這一問題上的沖突,筆者建議修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把該條中的“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修改為“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全條修改為:“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這樣修改后就完全解決了保險法對作為遺產的保險金的原規(guī)定的不足,使保險法所規(guī)定的內容更加專業(yè),排除了對繼承法的越權之舉,使保險公司能夠更加明確地合理地處理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其遺產的情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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