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審判中“眾所周知的事實”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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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論壇184 :如何理解民事審判中 會所周知的事 實”? !以8個案例為樣本 2015-08-05 李阿鵬 歡迎關注訂閱 輸入日期提取歷史消息 李阿鵬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閱讀提示:“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明確,對于 標準和范圍的理解也是多有出入。文章結合 8個樣本案例,嘗試厘清這 一法律問題,提出針對性的認定思路 。 、問題的提出 民事訴訟程序中,“眾所周知的事實”是一個重要的證據法概念。雖然民事訴訟法對此 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下文簡稱《證據規(guī)定》) 第9條將其與“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
2、和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及“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等事 實并列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在裁判中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由法官徑行確 認。[1] 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實行嚴格的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事實皆需依證據認定,而“眾所周知 的事實” 等免證事實則構成了此原則的例外。適用此項例外,一方面可以從紛繁復雜 的舉證質證中固定相對客觀的事實,使裁判結果更加合理公正,易為社會所接受;另一 方面也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提高了訴訟的經濟性。[ 2] 但正因為 “眾所周知的事實”為證據制度中的一項例外,對其適用自然要嚴格把握, 以防因裁判過程中武斷輕率地不合理認定
3、而剝奪當事人通過舉證質證來證明事實的權 利。 從字面看來,“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一概念直觀而通俗,并無一般法學概念在詞源上的 專有性和邏輯上的周延性,"作為社會認知、具有社會語義的‘眾所周知的事實‘,與 作為司法認知對象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存在諸多差異和沖突”,這一概念在兩種語 境下的內涵和外延極不相同。[3]且在民事證據研究領域,相對于證據種類、舉證責 任、證明程度等主題,這一概念或許理論淺顯、爭議不大,可能基于這些原因,學界研 究并不深入。[4] 通過研究若干判例可以發(fā)現, “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明確,標 準和范圍多有出入,影響了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司法的統一性。從這個
4、角度出發(fā),研究民事 證據中“眾所周知的事實”對于民事審判實務具有重要意義。下文將通過研究各地法院 的若干判決[5]嘗試對此概念的定義進行厘清,并提出認定思路。 二、案例中的“眾所周知的事實” (一)“眾所周知”的內涵與外延 案例一:在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 法院認定,“本案的房屋買賣協議簽訂于 2002 年3月,并有證明人和鄰居簽名作證,之后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因此,在一定范圍 內,被告將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 6] 案例二:某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中,法院認定,“被告原聘用人員李某某自 1986年起擔 任某鄉(xiāng)信用社代辦員為附近村民辦理存取款業(yè)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5、” 案例三:某社會保險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劉某與因工傷死亡之楊某某為夫妻關系 的事實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這三個案例中,法院主動將“房屋轉讓情況”、“職務或代理行為”和“夫妻關系存在” 等事實認作眾所周知的事實。 這種認定錯誤理解了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將本不屬于 免證范圍的事實劃入了這一分類,剝奪或免去了本該由當事人舉證、并經對方質證的權 利和義務,使“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范圍無限擴大,容易造成審判中證據制度的無序和 混亂。更重要的是,這種混淆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使真實情況尚不明朗 的案件事實得到了法院的徑行確認,在免除一方當事人舉證義務的基礎上加大了對方當 事人敗訴的
6、風險,導致裁判的不公。 從基本理論來看,“眾所周知的事實”來源于羅馬法中“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須證明”的 司法格言。某事實狀態(tài)的確定程度應當達到“眾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社會中一般 民眾憑常識和生活經驗即可確信,滿足此項條件,該事實才能免于證明。由于“眾所周 知的事實”其固有的顯著性和客觀真實性,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將其作為免 征事實中的主要內容。[7]判斷一項事實是否為證據法上的“眾所周知”,應當滿足 兩個條件: 一是認識主體應是具有一般認知能力、 不特定的多數民眾。此項條件滿足“眾”的要求, 如某項事實僅能為特定行業(yè)、個別社區(qū)所確信,仍不能滿足“眾所周知”的條件。案例 一中的“
7、房屋轉讓情況”和案例三中的“夫妻關系存在”僅能為涉案當事人居住社區(qū)或 有限人際關系交往范圍內的民眾所知悉,故不宜認定為“眾所周知”。案例二中李某某 以信貸業(yè)務員身份為周邊居民辦理存貸業(yè)務的事實或許能為與信用社有金融交易的民 眾所知悉,但無疑難以成為多數民眾的知悉范圍。 二是民眾對相關事實的判斷應達到確信而不置懷疑的程度。 如某項事實并非以常態(tài)化存 在,具有變動的可能性,民眾無法準確判斷或預測其真實狀態(tài), 不應認定為“眾所周知” 房屋產權情況、信貸業(yè)務員身份等事實在社會生活中不具有恒常性,而是在一定的變動 中,雖有像房屋產權登記這樣的公示程序,但與相關事實無利害關系的一般民眾仍無法 確信其
8、真實狀態(tài),無法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故也不應認定為免證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概念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學界對該概念的定義雖然多有出入,但綜 合各家之言來看,其內涵和外延仍相對明確。[ 8]在分析其概念特征的基礎上,嚴格 把握適用條件,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準確界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范圍。 (二)當事人提出與法官徑行認定 案例四:李某某與A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中針對是否加班的 事實,稱“商場天天營業(yè),沒有節(jié)假休息日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故其無需舉證。法 院認為,“在正常情況下,商場的營業(yè)時間可以推定為天天營業(yè),但也有例外,如商場 停業(yè)整頓、改造、裝修、轉型等特殊情況
9、,并不一定天天營業(yè),所以,商場是否天天營 業(yè)并不能確定為法律意義上的眾所周知。同時,即使商場天天營業(yè),也不能推定營業(yè)員 就天天上班和加班”,據此對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五:原告某體育場與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針對相關房屋的權屬問題, 法院依職權徑行認定,“體育場內土地房屋使用權雖屬于市政府所有,但由原告對此管 理使用應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對于在案件中出現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可依來源區(qū)分為當事人主動提出與法官徑行 認定兩種。前者體現了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義, 英美法系對事實的探明多采取此種方法, 即未經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資料,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認定。后者與此相反, “
10、對于當事 人兩造未主張之事實,受訴法院亦可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且“受訴法院對事實之調 查不受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范圍的限制"。[ 9]我國民事訴訟具有鮮明的職權主義色 彩,但職權主義并不意味著拒絕辯論, 而是在辯論主義的基礎上可用法院職權探知作為 查明手段的補充,以彌合當事人雙方舉證能力差距過大的鴻溝。[ 10]所以,單純從程 序來看,這兩種對“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處理方法均符合法理。[ 11] 案例四中原告提出節(jié)假日商場不停業(yè)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法院在裁判說理過程中對 此進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此項事實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眾所周知的事實”。這種認定的 直接后果即是原告仍應對自己加班的
11、事實進行初步舉證, 如無法舉證,該事實將處于真 偽不明的狀態(tài),原告承擔敗訴風險。該案例中法院的觀點沒有可以挑剔之處。 案例五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某項事實屬于“眾所周知”,法院依職權徑行認定了體育場 的使用權歸屬,不論該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屬于“眾所周知”,法院徑行認定的行為本身 依然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職權范圍的規(guī)定。但正因為未經當事人提出并辯論, 法院依職權認定該事實時應當遵循司法的謙抑性原則, [12]非為必要情況,應充分尊 重當事人對訴訟過程中自身權益的處分能力。 如當事人未對“眾所周知的事實”有所援引,法官應審慎運用職權徑行認定, 原因有二: 首先,依職權認定的方法只是辯論主
12、義的補充,在當事人有必要、有能力提出證據時, 法院應被動地依據當事人所提證據進行案件事實的認定, 否則會在判決中徑行認定會剝 奪當事人的質證、辯論權利。[13]判決一經作出,非經上訴或以審判監(jiān)督程序修改, 即有穩(wěn)定的既判力,對當事人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具有明確的拘束力。案例五中體育場使 [14]屬于當事人正常的舉證 用權的歸屬本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范圍,法院本無必要主動予以認定。 其次,法院非案件一方當事人,沒有切身利害關系產生的積極性,在查明事實中并不必 然比當事人更有舉證能力,查明的結果也未必更客觀全面,且主動查明事實易產生先入 為主的偏見,影響裁判的公正性。所以
13、,法院依職權對“眾所周知的事實”的主動認定 應當遵守必要性和審慎性的原則。 (三)社會語境與司法語境下的“眾所周知的事實” 案例六:某勞務服務公司與蘭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蘭某某上訴稱“傷筋動骨 100天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認為,根據蘭某某的傷情,“雖在醫(yī)院治療三天,但 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時間的治療才能康復,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案例七: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王某撫育費糾紛一案,法院認為, “現物價上漲是眾所周知 的事實,原告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增加客觀存在”。 討論“眾所周知的事實” 一詞,必須注意不同語境下的區(qū)別。正因為該詞沒有一般法學 詞匯與民眾之間的距離, 用一般生
14、活語言表達法學概念, 容易造成該詞在社會語境和司 法語境下的混用,導致法院在認定事實上的偏差。 “以社會語義來確定司法場景中‘周 知事實’的內涵和外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又將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心證空間和事實 認定裁量權,從而很可能傷及個案公正和司法正義?!?[ 15]所以,從社會語境和司法 語境的角度探討“眾所周知的事實”,對于從根本上厘清該概念的準確內涵具有重要意 義。 以上述案例六中的“傷筋動骨一百天”為例 ,上訴人援引此語是為了免去證明其受傷后 住院持續(xù)時間的責任, 法院在判決中雖沒有對上訴人的這一意見予以明確認定,但仍將 該傷情“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時間的治療才能康復” 認
15、定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實際上支持了上訴人的意見。很明顯, “傷筋動骨一百天”是民眾對日常生活經驗的總 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該說法無疑仍是一種社會語境中的表達, 與法律意義上的“眾 所周知”仍有一定差距。社會語境中的“傷筋動骨一百天”缺乏證據法中對司法認知對 象的明確性和穩(wěn)定性要求,這種表述只是一種經驗性的表達,“人們使用這樣的語句, 并非意在確切表達某個事實被多少公眾知曉、 成為多少公眾的知識,它主要在于傳達一 種意象或者強化某種語氣、語勢、語態(tài)”,[ 16]缺乏證據法意義上的準確性和客觀 性。 社會語境下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外延遠大于司法語境中該概念的含義。民眾對該詞 的
16、描述,往往基于經驗、傳說、虛擬等主觀感受,無法由科學實證方法予以確定,應在 證據認定中慎重適用?!皞顒庸且话偬臁笨赡苁轻t(yī)學中一般較重外傷的治愈期限,但 在個案中,何種傷情為“傷筋動骨”?而且,外傷的傷情絕無完全相同者,為何均以一 百天為期限?這些問題難以通過“眾所周知”這一概念予以概括回答。 該案中,對上訴人住院時間的證明本應通過其提交相關書面票據、證人證言等方法,如 事實仍然不明,心證基礎仍不成立時,應按照舉證責任負擔的相關后果判處當事人敗訴, 而不是牽強輕率地將其認定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關于案例七中的“物價上漲”,在社會語境中是一般民眾的總體感覺,似乎絕少有人認 為近幾年來物價是
17、不變或持續(xù)下降的。但在司法語境中,“物價上漲”無法成為“眾所 周知的事實”,因為對于社會消費品來說,并非所有類別商品的物價都在上漲,如電子 產品的價格一般處于下行趨勢;而且“物價上漲”概念具有時間屬性,在一定時間內可 能上漲較快,另一段時間內則相對平抑,如不對時間進行限定,此種表達無實際意義。 該案中,對原告增加撫育費的訴求,如原告未提出“物價上漲”之類的理由,法官自然 可以依職權對此予以積極查明,但不應以“物價上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為判決理由。 對此事實的查明可以通過官方公布的權威書面數據予以確認, [17]而不是將“物價上 漲”這一民眾生活經驗的表達作為司法意義上的“眾所周知的事實”
18、。 (四)與其他免證事實的區(qū)別 案例八: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 “鑒于立 法嚴禁酒后駕車系眾所周知的事實,即使保險公司未將飲酒駕駛車輛的定義、法律后果 等向投保人王某某作出明確解釋,王某某作為公民也應當了解飲酒駕駛車輛的含義及對 社會的危害性,而不會對上述免責條款的理解發(fā)生歧義?!? 《證據規(guī)則》第9條分別規(guī)定了六種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情況, 除“眾所周知的事實”外, 還有“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 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等,這些免證事實 之間的聯系與區(qū)別在學界多有爭
19、論,有的認為該規(guī)則對于各免證事實之間的關系并沒有 劃分清楚,甚至互相包含。[18]而且,關于“免證事實”與“司法認知”兩個概念的 區(qū)分也有一些爭論,但從外延上來看,前者應包含后者,例如關于法律規(guī)范本身是否屬 于司法認知的范圍存在異議,但法律規(guī)范應是免證事實之一。[ 19]法律規(guī)范與《證據 規(guī)定》中的“根據法律規(guī)定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不同,后者是基于推定所得出,與法律 規(guī)范本身的確定性尚有差距。 當事人無需對已有法律具體規(guī)定的事項提出證明, 否則會造成訴訟上嚴重的時間和資源 浪費。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有權解釋機關對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本身已經對相關事 實作出權威說明,而且具有明確的拘束力,
20、與“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一概念具有顯著的 不同,不應在證據認定中予以混淆。兩者均是訴訟中的免證事實,但因為法律規(guī)范一經 公布即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明確的無差別的拘束力,不需相對人是否明知其存在, 所以 無需由法官形成心證即可徑直引用;而“眾所周知的事實”則是一個相對主觀化的概念, 需要考察相關事實在社會中的確定性和穩(wěn)定性, 還需結合個案進行綜合判斷才能確認其 是否符合“眾所周知”的特征。案例八中,法院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對 酒后駕車行為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事實,將其認定為“眾所周知的事實”,錯誤理解了免證 事實理論體系中各概念的相互關系, 混淆了兩種免證事實的區(qū)別, 造成了適用上的混亂。
21、 三、民事審判中“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認定思路 上文對審判實踐中“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認定情況主要進行了反向分析,試圖正本溯源, 厘清該概念的本來含義。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對證據上“眾所周知的事實”的適用應當 結合具體案情,分析相關事實的時間、主體、地域等因素,對個案所涉及的情況進行綜 合判斷,在此基礎上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 (一)從個案出發(fā)一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從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角度來分析“眾所周知的事實”,應當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 析”。個案來源于社會生活,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錯綜復雜、千差萬別,“事實”本身 幾乎無法做到普遍的、層次性的分類,這為實踐中“眾所周知的事實”的概括
22、性適用帶 來了難題。本文并無意圖對該概念的適用情形進行總括性分類和分階段的時間節(jié)點研 究,從學界對該概念定義的多樣性來看,在理論上提出文義準確、范圍適當的“眾所周 知的事實”似無可能。[20] “眾所周知的事實”這一概念與“自然規(guī)律和定理”這種 可以高度抽象、反復驗證且無法由對方當事人推翻的免證事實不同,其來源于社會生活 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深嵌于個案的具體事實,無法脫離具體個案而獨立存在。 從一定意義上說,“眾所周知的事實”是一個語境性的概念,必須在具體案件事實的基 礎上進行談論,其范圍“只能例證而不能界定”。[ 21]我們很難在理論假設和類別分 析的基礎上總結出一套普遍適用于具體個案的“
23、眾所周知的事實”。正如美國證據法學 家威格莫爾所說,“誰來告訴我們,那個事實是臭名昭著的,那個事實是廣為流傳的? 這要由法庭將其應用到具體事例中的證據法來規(guī)定” [ 22] 在民事審判中,對“眾所周知的事實”進行認定必須結合全案案情,綜合案件當事人具 體情況、審判轄區(qū)內民眾的價值觀念、社會經濟結構、交易習慣等多種因素。 以上文中的“商場節(jié)假日不停業(yè)”為例,對該事實的認定必須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 如該案中的“商場”為一般小商鋪或特種物品專賣店,根據這些經營實體的營業(yè)規(guī)律, 自然無法得出其節(jié)假日不停業(yè)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而超市、購物中心這類大型營業(yè) 實體,其在節(jié)假日不停業(yè)應為“眾所周知”。
24、所以,在一般情況下無法離開具體案情單 純討論某項事實為眾所周知,我們無法從眾多案件中抽取出某項一般事實將其界定為 “眾所周知”,這類一般化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即使存在,也屬于少數,[ 23]在審 判實踐中一般應當結合具體案情討論“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時間因素的考量 考慮某項事實是否為“眾所周知的事實”,應當確認該事實存在的時間節(jié)點或持續(xù)的時 間范圍?!氨娝苤氖聦崱睉斒菍徟袝r為“眾所周知”,而非此前或之后的“眾所 周知”,如糾紛發(fā)生時為眾所周知,但審判時已為民眾所遺忘、忽視,應由舉證責任方 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24]由于事實本身的歷時性,民眾對某項事物 的
25、判斷并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處于變化中。例如“手機能拍攝照片” 這一事實在當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但在幾年前該技術尚未普及,這一事實并非“眾 所周知”。時間因素是客觀性的,通過時間判斷可以刪繁就簡,排除干擾因素,確定認 識范圍。 (三)“眾所周知”的認識主體 從認識論的角度看,對事物的認識應當是認識主體發(fā)揮主觀能動性與認識對象互動的過 程,在此過程中,作為認識主體的“人”具有主體性作用。在判定“眾所周知的事實” 時,應當把握認識主體這一要素,界定“眾所周知”的認識主體,才能在實務中準確認 定“眾所周知的事實”。 首先,“眾所周知”的認識主體應當是社會中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一般
26、民眾。 [25]在 相對開放的社會范圍內,基于學歷、經驗、行業(yè)及風俗的區(qū)別,民眾對事物的認知能力 千差萬別,對一些熱點問題的看法甚至大相徑庭。但對于一些常識性的、顯而易見的事 實,民眾較易形成統一看法,這為形成“眾所周知的事實”提供了基礎。 如果社會上對某事物形成了共識,不存在爭議,應當認定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而局 限于一定行業(yè)、人群的共識是否形成“眾所周知”,則應當區(qū)別情況,如果該事實在此 相對范圍內有共識性基礎,不需依靠舉證責任查明事實,則應認定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如在股票交易行業(yè)是常識的“股市周末不開盤”,并非社會上所有人都知曉,在審判中 仍能認定為“眾所周知”是因為不能苛求所有“眾所周知的事實”都必須有全社會成員 的認識基礎,否則相當多的具體事實被排除在認定范圍外,導致這一證據規(guī)定失去實際 意義。 其次,認識主體應當是審判轄區(qū)范圍內的民眾。 一項事實在某一地域范圍內是常識,但 另一地域的民眾卻可能從不知曉,在此產生了 “眾所周知”的地域性特點。[ 26]審判 實踐中,基于訴訟的經濟性價值考量,應當以審判轄區(qū)的認識情況為基礎,如某事實僅 在轄區(qū)外為“眾所周知”,當事人仍應承擔舉證責任為此提供證明。非如此,法院將為 查明轄區(qū)外某事實的認識情況付出相當努力, 不具有實際意義,也背離了證據法中免證 事實制度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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