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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能否就第三者責任險作為向保 險人索賠的適格主體 現(xiàn)實中機動車存在借用、委托的情況非由被保險人使 用,在這種情況下導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的,就可 能存在標題中的問題。對于他人使用車輛但被保險人依法應 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在此不予贅述,只對被保險人不承擔賠 償責任的情形進行分析。對此問題,存在對立的兩種觀點, 一是認為車輛使用人非被保險人,未與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 權利義務關系,不是合同相對人,而合同一方當事人被保險 人并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自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 是認為保險人應當對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五花八門, 有的認為保險標的是車輛而不是人,有的認為保障對象
2、是第 三者,等等。 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保險責任一般約定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 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 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 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人保條款)。從條款本 身可以看出,雖然保險車輛可以由被保險人之外的人使用, 但保險人只對依法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 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 只有在被保險人依法對第 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人才負責賠償。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末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 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那么,第三 者責任險的保險標的就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
3、負的賠 償責任。所以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條 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述第二種觀點中的某些理由完全是無稽 之談。 要解決本問題的解決之道,只能從被保險人的概念入手,也 就是說能否突破所謂的合同相對性。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 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的含義:被保 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交強險條款第八 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qū)) ,被保 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 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 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
4、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 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本條規(guī)定將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 駛人列入被保險人范圍,使被保險人的范圍擴大也增加了不 確定性。 但此規(guī)定是針對交強險的, 交強險是法定強制第三 者責任險,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道交法七十六條直接規(guī)定 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第三者的賠償義務,侵權人是 否為被保險人沒有實質影響。 而且交強險是第三者責任險的特別險種,特別優(yōu)于普通,特 殊不能證明一般,以交強險的概念來證明第三者責任險的概 念屬邏輯錯誤。 另外,保險法第第十八條規(guī)定了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 項,其中第(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5、;也就是說保 險合同必須有明確的被保險人。只有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才 是被保險人。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被保險人需是保險合同明確約定 的、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 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不符合此條件,不能成為向 保險人索賠的適格主體。 但目前的司法實踐卻往往支持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向保險人索賠,山東、江蘇高級法院對保險案件的意見均明 確了被保險人之外的人是向保險人索賠的適格主體。法院的 理由主要是為: 一、被保險人外延擴大,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如交強險一樣。上文已經(jīng)分析,此說沒有明確法律依據(jù),但 也可以從法條中推論出結果。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
6、被保險 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的人。此條也可適用于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比如借 用。借用人借用車輛后實際暫時掌握了保險車輛的占有、使 用及控制權,甚至還可收益。其在出險時對保險標的即對第 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適用被保險人的規(guī) 二、合理期待原則。機動車作為一種交通工具、動產(chǎn),不可 能一直由被保險人駕駛,通過借用等方式由他人駕駛的情形 不可避免。被保險人投保時當然會預見到他人駕車時的風險 承擔。 上述兩個理由主要出自著名的朱永琪案。 但上述理由不能令 筆者信服,且該案裁判理由存在原則性的錯誤,如認為第三 者責任險的保險標的為不特定第三者的損失等等。
7、 筆者以為, 可從保險標的轉讓后的保險合同承繼方面類比本 文的問題。 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合同的承繼問題,原保險法第第 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jīng)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 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 合同除外。 新保險法對此進行了修改,新保險法第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 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 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原保險法采用對人主義,即認為保險合同以雙方當事人互信 為基礎 ,因而除另有規(guī)定外 ,保險合同不因標的移轉而移轉。 故規(guī)定了保險標的轉讓需經(jīng)作為合
8、同向對方的保險人同意 繼續(xù)承保并變更合同。但新保險法對此改為采納采從物主義 說 ,認為保險合同于標的移轉后 ,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此乃基于經(jīng)濟因素之考慮 ,在保險合同之保險期間未屆滿之 時,以法律規(guī)定 ,將其效力延至受讓人。新保險法規(guī)定了保險 標的受讓人自動承繼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僅負及時通知 義務,而且此種義務并非生效條件,僅對特殊情況下的賠償 產(chǎn)生影響,可見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三、四款。 筆者以為參照從物主義說可以解決第二種觀點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第一種觀點有非常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而 第二種觀點雖普遍運用于司法實踐中,但缺乏明確的法律規(guī) 定支持,僅有一定理論支持。筆者目前傾向于第一種觀點, 對第二種觀點合理性的研究需繼續(xù)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