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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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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doc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第 405 號 頒布日期: 20040430 實施日期: 200405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2004 年 4 月 28 日國務院第 49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 零零 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 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 3 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jié) 機動車 第 4 條 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 5 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 )購車發(fā)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 )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 )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guī)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2 第 6 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 )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 )更 換發(fā)動機的; (三 )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 )因質量有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 )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qū)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于前款第 (一 )項、第 (二 )項、第 (三 )項、第 (四 )項、第 (五 )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于前款第 (二 )項、第 (三 )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 )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 )機動車行 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qū)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 (單位名稱 )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 7 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 )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 )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 )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 )機動車行駛證。 第 8 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 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 9 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 2 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yè),由機動車回收企業(yè)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 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 10 條 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xù)。 3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 11 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f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補發(fā)。 第 12 條 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 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 13 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 14 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xù)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 駛狀態(tài)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guī)定。 第 15 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zhí)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規(guī)定。 第 16 條 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 )營運載客汽車 5 年以內每年檢驗 1 次;超過 5 年的,每 6 個月檢驗 1 次; (二 )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 10 年以內每年檢驗 1 次;超過 10 年的,每 6 個月檢驗 1 次; (三 )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 6 年以內每 2 年檢驗 1 次;超過 6 年的,每年檢驗 1 次;超過 15 年的,每 6 個月檢驗 1 次; (四 )摩托車 4 年以內每 2 年檢驗 1 次;超過 4 年的,每年檢驗 1 次; (五 )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 1 次。 4 營運機動車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 全技術檢驗。 第 17 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 18 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guī)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jié) 機動車駕駛人 第 19 條 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 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式樣并監(jiān)制。 第 20 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 21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 5 日內核發(fā)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 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 22 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 6 年,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 12 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tǒng)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 23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 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 (以下簡稱記分 )制度,記分周期為 12 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 12 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荚嚭细竦?,記分予以清除,發(fā)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xù)參加學習和考試。 5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guī)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 24 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 未達到 12 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 12 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 2 次以上達到 12 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fā)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xù)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 25 條 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 12 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 26 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 6 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 12 分的,換發(fā) 10 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 10 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 分的,換發(fā)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發(fā)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 27 條 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f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 3 日 內補發(fā)。 第 28 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 12 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 29 條 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 30 條 交通標志分為:指示標志、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qū)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和輔助標志。 道路交通標線分 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6 第 31 條 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 32 條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 33 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并規(guī)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 34 條 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guī)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 35 條 道路養(yǎng)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yǎng)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置規(guī)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yǎng)護施工作業(yè)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作業(yè)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yè)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jiān)督檢查。發(fā)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 5 日向社會公告。 第 36 條 道路或 者交通設施養(yǎng)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 37 條 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不規(guī)范,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fā)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guī)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 38 條 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 )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xù)通行; (三 )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7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第 39 條 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 )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xù)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 40 條 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 )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 )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 道車輛通行。 第 41 條 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 第 42 條 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xù)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 43 條 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時,表示允許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節(jié) 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 第 44 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 2 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guī)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guī)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 2 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 45 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 )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 30 公里,公路為每小時 40 公里; (二 )同方向只有 1 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 為每小時 50 公里,公路為每小時 70 公里。 8 第 46 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 30 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 15 公里: (一 )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 )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 )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 50 米以內時; (四 )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 )牽引發(fā)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 47 條 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 1 條機動 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后車發(fā)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后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第 48 條 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 )在有障礙的路段,無障礙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而無障礙的一方未駛入時,有障礙的一方先行; (三 )在狹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 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時,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 )在狹窄的山路,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 (五 )夜間會車應當在距相對方向來車 150 米以外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第 49 條 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 50 條 機動車倒車時,應當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 車。不得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梁、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 第 51 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通行: (一 )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 )準備進入環(huán)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 (三 )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啟近光燈; (四 )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 )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 9 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 )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 )在沒有方向 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第 52 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51 條第 (二 )項、第 (三 )項的規(guī)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 )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 )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四 )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 53 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 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qū)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 54 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4 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 ; (二 )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 (三 )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長度不得超出車身 。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 ;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 ,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 4 米。 第 55 條 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guī)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 規(guī)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 10%; (二 )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yè)人員 1 人至 5 10 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三 )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 12 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 56 條 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 )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 1 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 )小型載客汽車只允許牽引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 700 千克以下的掛車。掛車不得載 人; (三 )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不得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 57 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使用轉向燈: (一 )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 (二 )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 58 條 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 59 條 機動車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 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慢行,并鳴喇叭示意。 第 60 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 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 50 米至 100 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 61 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拖帶掛車; (二 )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不得大于牽引機動車的寬度; (三 )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于 4 米小于 10 米; (四 )對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 (五 )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吊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牽引車輛。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 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 11 第 62 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 )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 )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 )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 )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 )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 )連續(xù)駕駛機動車超過 4 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 20 分鐘; (八 )在禁止鳴喇叭的區(qū)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 63 條 機動車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 )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 50 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 )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 (站 )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 30 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 )車輛停穩(wěn)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 )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 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六 )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第 64 條 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 第 65 條 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的,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 機動車行經渡口,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 66 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遇交通受阻時,可以斷續(xù)使用警報器,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不得在禁止使用 警報器的區(qū)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 (二 )夜間在市區(qū)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 )列隊行駛時,前車已經使用警報器的,后車不再使用警報器。 第 67 條 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qū)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志的,按照限速標志行駛。 第三節(jié) 非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 第 68 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通行: (一 )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yōu)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 )向左轉彎時,靠路口 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四 )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 12 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 第 69 條 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 68 條第 (一 )項、第 (二 )項和第 (三 )項的規(guī)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 )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 )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 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 70 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 71 條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 ,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 ; (二 )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2 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 ,長度不得超出車身 1 米; (三 )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 ,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 ,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轅,后端不得超出車身 1米。 自行車載人的規(guī)定,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 72 條 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 (一 )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 12 周歲; (二 )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 16 周歲; (三 )不得醉酒駕駛; (四 )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五 )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 )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七 )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 2 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 (八 )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九 )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十 )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第 73條 在 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 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不得醉酒駕馭; (二 )不得并行,駕馭人不得離開車輛; (三 )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 13 路、寬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駕馭兩輪畜力車應當下車牽引牲畜; (四 )不得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五 )停放車輛應當拉緊車閘,拴系牲畜。 第四節(jié)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guī)定 第 74 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 )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三 )追車 、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 75 條 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 76 條 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 2 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 77 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 (二 )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 )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四 )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 (五 )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五節(jié)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guī)定 第 78 條 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 120 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于每小時 60 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 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 80 公里。 同方向有 2 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 100 公里;同方向有 3 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 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 110 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 90 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與上述車道行駛車速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 79 條 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降低車速后駛離。 14 第 80 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速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時,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 米以上的距離,車速低于每小時 100 公里時,與同車道前車距離可以適當縮短 ,但最小距離不得少于 50 米。 第 81 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能見度小于 200 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 60 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離; (二 )能見度小于 100 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 40 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 50 米以上的距離; (三 )能見度小于 50 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 20 公里,并 從最近的出口盡快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顯示屏等方式發(fā)布速度限制、保持車距等提示信息。 第 82 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 )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 )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 )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 )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 83 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人。兩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載人。 第 84 條 機動車 通過施工作業(yè)路段時,應當注意警示標志,減速行駛。 第 85 條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節(jié)的規(guī)定執(zhí)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 86 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 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15 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xié)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 87 條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xié)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 88 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機動車可以移動的, 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第 89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并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對屬于前款規(guī)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并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 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工作規(guī)范進行?,F場勘查完畢,應當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 90 條 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 91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 92 條 發(fā)生交通 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 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 93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 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 5 16 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 94 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對交通 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 95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 10 日。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 96 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 97 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車輛、行人與火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六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 98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jiān)督員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jiān)督。 第 99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 察辦理機動車登記,發(fā)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fā)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guī)定,不得越權執(zhí)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 100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 101 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zhí)法質量考核評議、執(zhí)法責任制和執(zhí)法過錯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zhí)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17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 102 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 處罰。 第 103 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 3 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 104 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 )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 (二 )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三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 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xù)駕駛的; (四 )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 第 105 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第 106 條 公路客運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乘員、載貨汽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 107 條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 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 30 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xù),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 3 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 108 條 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 第 109 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 18 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qū)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沒有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第 110 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應當充 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 111 條 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 20 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 40 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第 112 條 農業(yè) (農業(yè)機械 )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fā)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 關的農業(yè)(農業(yè)機械 )主管部門。吊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yè) (農業(yè)機械 )主管部門。 第 113 條 境外機動車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允許行駛的區(qū)域。 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以及境外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條件、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 114 條 機動車駕駛許可考試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 115 條 本條例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60 年 2 月 11 日國務院批準、交通部發(fā)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 1988 年 3 月 9 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 年 9 月 22 日國務院發(f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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