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與保險合同的效力桌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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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同意與保險合同之效力 —兼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53條、55條、56條、61條、63條之關系 高湘宇﹡ 楊猛 ﹡ 孫杰﹡ 基金項目:吉林省社會科學規(guī)劃基金資助項目:保險合同法總則修訂建議(2006024);吉林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保險合同法總則研究(2003XX013) *作者簡介:高湘宇,男,吉林通榆人,吉林大學法學院教師,博士。 楊猛,男,吉林省吉林市人,吉林大學法學院教師,博士。 孫杰,男,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人,吉林大學教師。 (吉林大學 法學院,吉林 長春 130012) 摘要:保險利益概念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有著不同的意義和功能,兩者不能統(tǒng)一適用。即使立法者在通過立法將其概念統(tǒng)一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法總則部分,以求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貫徹保險利益概念的適用,而在法律的實際適用中亦須對財產保險利益與人身保險利益作不同的解釋。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同意起著判斷人身保險利益存在與否的標準的功能。在特定情形下,保險法是通過被保險人同意來代替人身保險利益的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的判斷標準。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規(guī)則存在缺失,須考慮被保險人同意的具體行使類型與保險合同效力的關系,并根據(jù)保險合同利益配置準則來緩和對合同效力的否定。 關鍵詞:被保險人 同意 保險利益 合同效力 一、問題之敘說 X、H系配偶,H系A、B之獨女。1999年11月24日,H由煙臺乘“大舜”號客貨混裝船前往大連出差,天有不測風云,該船在當日午夜間沉默,H亦不幸遇難。X與H生前青梅竹馬,感情甚篤,在H死后,X繼續(xù)贍養(yǎng)其妻H之年過半百的父母A、B。2001年2月15日,經在保險公司工作的好友C勸說,X以其岳父A為被保險人訂立了生死兩全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10年,約定在A死亡時,保險人Y給付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并由X交付了保險費。由于工作繁忙,訂立合同時,投保人X未將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告知于A,A對此亦不知情。禍不單行,2001年10月5日,A、B在游泰山時不幸失足,從山上跌落,B魂歸天國,A亦身負重傷,成植物人,全憑X照料。事發(fā)后,X遂請求保險人Y給付保險金100萬元,Y以該合同未經被保險人A書面同意為由拒絕給付其保險金,X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Y給付其保險金100萬元。 本案中所涉及主要問題如下: 第一,投保人X未經被保險人A同意,而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該合同效力如何? 第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6條的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法官在適用該條時,應如何理解該條第1款中的“同意”和“無效”? 第三,本案應如何處理? 上述問題的處理取決于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同意的理解與適用。在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上,與此相關的法律規(guī)則包括:該法第53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55條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該法第56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1款規(guī)定限制”;該法第61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法第6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币陨仙婕氨槐kU人同意的各條之間是什么關系?它們對人身保險合同有著何樣的影響?本文將結合我國保險法現(xiàn)行規(guī)定就上述問題逐一討論,以澄明保險法上被保險人同意在人身保險合中的特殊功能,及其同意對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二、被保險人同意在人身保險利益確認中的功能 在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典規(guī)定的特定情形下,被保險人的同意實質上是人身保險利益的確認標準,起著判斷人身保險利益存在與否的功能。也就是說,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特定條件下,保險費是通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來控制道德危險的。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12條的規(guī)定,我國保險實證法將保險利益的法律規(guī)則設置于保險合同法的“一般規(guī)定”部分,使得保險利益概念統(tǒng)一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F(xiàn)行保險法將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兩大類型。據(jù)此,在我國,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是保險合同的法律分類。 同時,該法在第53條專設調整人身保險利益的法律規(guī)則,在法律解釋上,一般將其作為第12條的特別規(guī)定。在我國目前學理及實務上,一般亦將第12條、第53條看作調整保險利益的全部規(guī)則。其實,這種理解并不確切。將保險利益概念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并設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則,“…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對此都有明文規(guī)定”。李貴連、潘阿憲:《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之探討》,《中國法學》1997年第4期,第51頁。 在學理上,對保險利益概念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亦無疑義。但對于保險利益概念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不論是在立法例上,還是在學理上,卻多有異議,見仁見智。一般來說,英美法系通過判例法、聯(lián)邦或部分州的成文立法要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保險利益規(guī)則。而屬于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或日本等國的保險立法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均不適用保險利益概念,明確設置關于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規(guī)則,以資替代。這種分歧的存在使得我們必須澄明保險利益概念的真意,并據(jù)此反思現(xiàn)行規(guī)定的妥當性。 回溯保險的歷史,其發(fā)展經歷了從財產保險到人身保險、從海上保險到陸上保險的過程。據(jù)考證,在學理上,保險利益概念最先適用于財產保險中的海上保險,并用來區(qū)分保險和賭博。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9—51頁。 同時,保險利益概念還有確定保險金數(shù)額大小,防止超額保險,禁止不當?shù)美墓δ???偟膩碚f,保險利益概念在財產保險中的功能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保險利益概念的存在是保險合道德性的反映,其功能在于區(qū)分保險與賭博,防止賭博,消除賭博的可能。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則與賭博無異,難以發(fā)揮保險對于誠信之人的經濟功能。 第二,保險利益概念的存在在于防止權利人借助保險合同圖謀保險金的道德危險,避免其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fā)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失。 第三,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通過保險利益來確定誰真正受有損失,據(jù)此判斷何主體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參見徐衛(wèi)東主編:《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5頁。 第四,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將保險利益為判斷標準,以限制保險人損失填補的額度。 第五,保險利益概念的存在便于澄明同一保險標的之上,可并存多種不同保險利益。不同主體可根據(jù)各自保險利益投保,而“無復保險或超額保險現(xiàn)象之存在”。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6頁。 若將保險利益概念亦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除區(qū)分保險與賭博,防止道德危險的功能外,保險利益的上述功能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都無從發(fā)揮。 在學說上,亦有人認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亦有保險利益概念存在和適用的必要。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頁。 按此,若某人因他人死亡而存有發(fā)生金錢上損失的可能,即對于他人的生命有金錢上的利害關系,則可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并認為“須經他人同意之規(guī)定是多余的”。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3頁。 但大部分歐陸學者認為,保險利益并不適用于人身保險。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頁。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于作為危險發(fā)生載體的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自身,而不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所以,當投保人以非自身的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在道德危險的防控上,須設置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控制道德危險的特殊規(guī)則。實際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變?yōu)橹苯拥娜伺c人之間的關系,其利害關系具有主觀性,不能用客觀的利益關系或其他客觀關系來予以確定,這樣不會有利于道德危險的防范。若投保人僅憑親屬關系或債權債務等經濟上利害關系的存在,即可不經第三人同意而以其為危險發(fā)生的載體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而言,可能會導致更大程度的道德危險。法律假設只有每個具有意思能力的主體對自身的情況才能最為了解,而不是別人。據(jù)此,只有被保險人自己才能夠清除誰對自己不會產生道德危險,從而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法律應令具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險人自己憑自己的意思去判斷誰與其有保險利益,決定是否同意以其為危險發(fā)生載體而訂立保險合同,從而更好地防控道德危險。人身保險利益須通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來予以確定。對被保險人自身而言,只有經被保險人認可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才可能最少道德危險發(fā)生。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行使,使具有主觀性的關系通過同意的意思表示得以客觀化,這樣才能有效控制道德危險,并使人身保險利益具有了明確、可操作性的標準。反之,若將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貫徹于人身保險,則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配偶、父母或債權債務關系,即可不經第三人同意而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對他人人身利益的處分,并不會起到防止道德危險發(fā)生的作用,可能加大道德危險的可能性。所以,單純的利益關系或人身關系的存在并不能有效決定保險利益的存在。 三、被保險人同意對保險合同效力之影響 (一)通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人身保險利益確認 1.對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包括死亡為保險事故的合同及保險金數(shù)額的同意 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53條、55條、56條的規(guī)定,人身上保險利益存在如下確認情況: (1)在純粹生存保險的情形下,只要具備該法第53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即認為存在人身保險利益。這四種情況具體來說包括: 第一,投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 第二,投保人以其配偶、子女、父母為被保險人投保; 第三,投保人以除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與其存在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為被保險人投保(這包括了對岳父母盡贍養(yǎng)義務的女婿或對公婆盡贍養(yǎng)義務的兒媳,即前述案例中的情況); 第四,投保人對除上述關系以外的,依被保險人同意亦可產生保險利益。 (2)但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人身保險利益的確認另有第55條、第56條的特別規(guī)定加以調整。 根據(jù)該法第55條的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無意思能力的情況下,除父母可以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外,保險法否認其他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保險利益,禁止其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不論其與被保險人之間曾存在何種財產或人身關系。即使父母為其無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亦須遵守保險金額的限制性規(guī)定,僅在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內被認為具有保險利益。根據(jù)該法第56條的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的情況下,則由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險人的自主意思來決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其意思的內容包括是否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以及保險金的數(shù)額。在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并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轉讓、設定權利質權時,仍須通過該具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險人的意思來確定是否對其自身有道德危險。此時,該法第53條的規(guī)定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完全適用第56的規(guī)定來確定人身保險利益,防控道德危險發(fā)生。在我國目前的保險實務中,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純粹生存保險合同的情況極為鮮見,絕大部分人身保險合同都屬于包括死亡為保險事故的綜合保險合同。因此,在訂立此類合同時,客觀上造成了這樣的結果:若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則皆須通過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險人同意,而自然適用該法第56條確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若被保險人無意思能力,則須適用第55條來確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防止道德危險。這樣,現(xiàn)行《保險法》第53條的規(guī)定只在極小的范圍內才有適用的余地。 2.對受益人指定、變更的同意 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于作為危險發(fā)生載體的被保險人而言亦應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以及生存保險,其被保險人常同時為受益人。自己對自己當然具有保險利益,無討論的必要。但若兩者非為同一人時,特別是在保險合同存在以死亡、傷殘、疾病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情況下,客觀上存在引發(fā)道德危險的可能。因此,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雖未明確規(guī)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但實際上對受益人的指定、變更都設有相應的法律控制。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雖表面上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實際上,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投保人指定即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名義上由投保人指定,實際上由被保險人指定。被保險人基于理性考慮,不會以自己生命為賭注指定與自己毫不相干的第三人為受益人。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為同一人,則依我國保險法關于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規(guī)定,若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該指定無效。在變更受益人時,亦須經被保險人的同意來確定保險利益存在與否,據(jù)以控制道德危險。我國《保險法》第61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痹摲ǖ?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币虼?,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雖無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的明文規(guī)定,但通過被保險人同意的法律規(guī)定在實務中的運用,事實上達到受益人對于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的效果。如此,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的自主意思來控制合同利益,防止道德危險。 綜上所述,人身保險利益若起到防止道德危險的功效,在保險合同利益享有的意義上,應從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來入手解決保險利益所要求的主體,而不應從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關系的視角來予以考慮。而對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的考慮,其本來意義在于投保人以第三人為危險發(fā)生載體的保險合同關涉其人格利益,因此要在立法上對其行為進行限制。 投保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53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睋?jù)此,判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準為是否存在上述第1款與第2款規(guī)定的關系。本案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屬于該條第1款(3)規(guī)定的“前項以外與投保人具有贍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關系”。依據(jù)本條規(guī)定,雖然投保人X可以A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可以訂立何種內容的保險合同,還有賴于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倍斖侗H艘苑亲约旱南拗泼袷滦袨槟芰θ嘶蛲耆袷滦袨槟芰θ藶楸槐kU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時,也要符合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56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1款規(guī)定限制?!睋?jù)此,本案中,在死亡保險的范圍內,投保人A未經被保險人的同意,根據(jù)第5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但此時尚須考慮應如何解釋此處的無效。 (二)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法律效力 就上述案例而言,投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屬于“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04頁。 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屬于無效的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是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即行為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被肯認,不受保護和不得實現(xiàn)。但無效的法律行為又因被不同程度的否定而包括不同的效力狀態(tài)。 法律行為不發(fā)生效力或未完全發(fā)生效力,在學理上被認為是不完全法律行為,包括無效(確定無效)、不生效力及可撤銷。 1.無效(確定無效) 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徹底不發(fā)生。確定的無效,其基本內涵包括: 第一,無效的絕對性,即法律行為絕對的無效,不僅在當事人之間,對于任何人而言皆無效。 第二,無效的當然性,即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無須主張,當事人或法院為使其行為無效,不須有特別行為,故當事人雖可提起無效確認之訴,但并不是其訴訟或判決而使其行為無效,判決只是確定的宣示其行為無效。 第三,無效的自始性,即無效的法律行為自成立時起從未發(fā)生當事人所欲發(fā)生的效力。 第四,無效的確定性,即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因承認、時效或無效原因消滅而嗣后成為有效。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73—574頁。 2.不生效力 不生效力是指“其無效尚在不確定狀態(tài),亦稱不確定無效”。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73頁。 法律行為不確定的無效,或“浮動的無效”,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02頁。 在法律行為當前不發(fā)生適合意思表示內容的效力上,與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相同,其相異之處在于尚存發(fā)生效力的可能。不確定無效,可因事后一定事實發(fā)生而生其效力。不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可因補全而生效。“不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因無效原因瑕疵之治愈而為有效者,稱為補全?!笔飞袑挘骸睹穹傉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04頁。 根據(jù)現(xiàn)行《保險法》第56條的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該處“無效”的文字表述在抽象意義上是明確的,但在具體意義上則不甚明了。在法律實務中,若出現(xiàn)相應情形,該投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的合同是“確定的無效”,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73頁。 還是“不確定的無效”,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02頁。 在法律解釋上有待于討論和明確。 3.可撤銷 可撤銷的法律行為“起初是有效的。如果它不被撤銷,它將繼續(xù)有效”。[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頁。 若不涉及公共利益,將上述案例中投保人X與保險人Y之間的保險合同的效力解釋為“確定的無效”,因確定的無效是對合同效力的徹底否定,在保險合同利益配置準則的意義上來說,可能并不符合以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為重心的思想,也不利于發(fā)揮保險安定社會的經濟功能。將確定無效適用于本案待決事實的結果是急需金錢安排生活的A因合同無效而不能獲得保險金??沙蜂N的法律行為在未撤銷前處于生效的狀態(tài),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情況下,可能發(fā)生道德危險,不符合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相對而言,采不確定的無效,即不生效力可能是次中擇優(yōu)的考慮。 據(jù)此,若屬于確定的無效,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合同將被法律徹底否定。上述案例中的X將不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也不能達成利用該筆金錢更好地安排被保險人生活的愿望。若屬于不確定的無效,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合同可經權利人補正而生效。據(jù)此,上述案例中的X尚有請求保險金給付的可能。只須經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險人追認,其合同即可生效。但就本案而言,被保險人成為植物人而失去意思能力,法律又當如何處理,頗值討論。按照保險合同應充分發(fā)揮保險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功能的思想,在法律規(guī)則設計上須遵循以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為重心的利益配置準則來處理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保險合同效力問題。參見高宇:《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之給付》,《當代法學》2005年第6期,第51頁。 在此情況下,立法者可以考慮按照最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準則來設計保險合同的效力規(guī)則。據(jù)此,當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時,法律應肯認其可以其自由意思決定合同的效力;在被保險人無意思能力時,不妨授權法院通過法定程序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準則代被保險人為同意的意思表示,從而令該保險合同生效。 四、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之修正進路 據(jù)前述可知,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規(guī)則存在著諸多疏漏。在未來保險法修訂時尚須斟酌校正。在人身保險利益問題上,即使在立法上將保險利益概念統(tǒng)一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在法律解釋上,也因其諸多相異而須作不同的理解。而在確認人身保險利益的標準上,以被保險人同意來確認人身保險利益存在的模式優(yōu)于利益主義模式。所以,我國未來保險法應充分領會被保險人同意在確認人身保險利益,防止道德危險上的功能,并據(jù)此完善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規(guī)則。 在被保險人同意的行使對保險合同效力影響的問題上,我國未來保險法應注意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為重心的準則設計同意對合同的效力規(guī)則,不能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保險合同效力進行絕對否定的處理,而應緩和其效力,采不確定無效的立法模式。 7 .-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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