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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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析李某訴盧某等人身保險合同案 【本案聚焦】 人身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哪些?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出恢復合同效力的主張? 【案情介紹 案例改編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書。 】 原告:李某 被告:盧某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 本案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盧某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遞增型養(yǎng)老保險合同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被告盧某、李某某(李某與盧某之子)。合同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險期限為終身,繳費期限為10年,被保險人60周歲時,即2022年7月16日開始可領取養(yǎng)老金。保險合同第18條約定,投保人在保單生效滿兩年并繳滿兩年的保費后,可提出退保申請,保險人按保單經(jīng)過的整年數(shù)給付退保金,保單效力即行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盧某支付了當年保費。后被告保險公司從被告盧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劃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費。 200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雙方財產(chǎn)已自行分割完畢。離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了變更轉帳帳戶手續(xù),將轉帳帳戶變更至其名下帳戶,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險公司自身婚姻狀況變化情況,也未提出投保人變更申請。被告保險公司從原告帳戶劃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費。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保險公司根據(jù)投保人即被告盧某的申請,對系爭保單掛失后予以補發(fā)。2006年3月6日,被告盧某持保單原件、身份證原件遞交退保申請書,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告盧某解除保險合同,被告保險公司以現(xiàn)金方式向被告盧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 原告知悉相關情況后,提起訴訟稱,系爭保險合同一直為其本人所有,且自2004年以來,其已連續(xù)繳納了兩年的保險費用,故其應當為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接受被告盧某的申請,解除保險合同,請求法院判決恢復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盧某作為系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一向被告人壽保險某分公司申請退保,被告保險公司核對投保人身份后,按約辦理了退保手續(xù)并支付了退保金,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該保險合同已歸其所有,其支付了兩年的保費可以直接變?yōu)橥侗H说闹鲝垷o法律依據(jù)支持,且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并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亦無恢復合同效力之說。據(jù)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告盧某與其離婚后,系爭保險合同原件一直由其保管,事實上雙方已確定該合同歸原告所有,被告盧某不顧原告利益對保險合同進行掛失并解除,主觀上存在惡意;而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作為專業(yè)從事人壽保險的機構未盡到誠實信用、謹慎善良人的注意義務,在明知原告只要再繳納兩期的保費就可以得到該保險合同約定利益的情況下,未經(jīng)原告許可,擅自同意被告盧某解除系爭保險合同的行為應為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法律和本案系爭保險合同均未賦予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盧某雖與原告已辦理離婚手續(xù),但系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仍為盧某,根據(jù)系爭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退保權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壽保險上海分公司按照盧某的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與行業(yè)慣例,不存在惡意與過錯。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分析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則是以被保險人的生與死,意外傷害和疾病等作為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參加者,包括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與輔助人。保險合同輔助人是指為訂立、履行保險合同充當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務,并收取中介費用的人,主要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jīng)紀人和保險公證人。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險合同輔助人,因此本文僅分析保險合同當事人和保險合同關系人。 所謂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指保險合同的雙方締約人,即保險人與投保人。 顧功耘主編:《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頁。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保險法》第10條。 由于商業(yè)保險較強的專業(yè)性要求,經(jīng)營保險業(yè)務需要精通保險專業(yè)知識的經(jīng)營人才、嚴密的企業(yè)組織形式、嚴格的管理制度,雄厚的資本基礎,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現(xiàn),但是,保險法為給一些依法設立的政策性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相互保險組織留有余地,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保險組織也可以經(jīng)營商業(yè)保險業(yè)務,因此,保險人的組織形式并不以公司為限。 《保險法》第6條。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為自然人時,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投保人為法人時,應當具有權利能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壽命與身體為保險標的,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fā)生,保險法要求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侗kU法》第31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于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同時,由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較長并具有儲蓄的性質,因此,保險法僅強調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要求其在保險金給付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雖非保險合同締約人,卻享有保險合同權利或者承擔保險合同義務的人,主要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其是保險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擔者,也就是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標的的直接承受者。被保險人是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可或缺的當事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時有發(fā)生,如前所述,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而應當負擔的主要義務,但這并不是說,只要繳納了保險費用,就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故受益人是存在于人身保險法律關系中具有獨立主體地位的當事人。 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頁。 其可以因被保險人的指定而產(chǎn)生,當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亦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需要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其中,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也需要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同時,被保險人本人及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 綜上所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與保險人對立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三種獨立主體身份,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最簡單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種主體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為一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或者反之,被保險人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而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分別是三個獨立的人。 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頁。 本案中,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間系夫妻關系,盧某對李某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其有權以李某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即使事后兩人離婚,原保險利益已不復存在,也不影響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31條第4款規(guī)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是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主要內容之一,原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另外,依據(jù)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對價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義務。 人身保險中, 由于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如果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單一般都明確規(guī)定首期保險費足額支付后,人身保險合同才生效。 原告李某以其在和被告盧某解除婚姻關系以后,一直占有保險合同并且連續(xù)兩年繳納保險費為由,主張其為該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我們認為,在保險公司并不知道李某婚姻狀況變更的情況下,李某繳納保險費用的行為事實上構成了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的后果依然應當由被代理人盧某承擔,故而,李某無法以此為由主張自身為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與被保險人權利保障 合同解除權,是指在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的,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指在當法律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其依據(jù)權利來源的不同,也可以分為法定解除權,協(xié)議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三種。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保障合同,是投保人為了保障自身的保險利益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其行為依然遵從合同自由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隨時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依據(jù)現(xiàn)行保險法律制度,在不考慮經(jīng)濟損失的前提下,投保人享有極為廣泛的法定解除權。事實上,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在不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侗kU法》第50條規(guī)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就本案而言,雖然原告與被告盧某離婚,盧某喪失了對原告的保險利益,但這并不影響盧某繼續(xù)擔任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因此,作為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的盧某可以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自行與投保人解除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而被告保險公司在核對相關證件以后接受盧某申請,辦理退保手續(xù)并返還盧某該保險合同現(xiàn)金價值的行為也不存在任何不當之處。《保險法》第47條規(guī)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同時,出于對保險自愿原則的遵從, 所謂保險自愿原則,既是指保險合同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和自愿的基礎上自主訂立,也就是由雙方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來決定是否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市場上, 投保人是否投保和向誰投保,保險人是否接受投保都應當出于各自的真實意愿,由其自主決定。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也是合同自由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xiàn)。 原告所主張的保險公司在明知其只要再繳納兩期保險費就可以得到該保險合同約定利益的情況下退保,是未盡到誠實信用、謹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的抗辯,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保險法在對保險合同解除權設置上采取“向投保人傾斜” 的立法原則,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附議合同,保險人設定了普遍適用的標準合同條款,投保人只在極為有限的范圍內與可與保險人進行商議。因此,相對而言,其處于保險合同的弱勢地位。而立法者似乎認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這一形成權并不會損害合同相對人,也就是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即使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會對保險人造成一定的損失,但對于保險人而言,這一損失也是可以承受的,是故法律對于投保人解除權的行使,既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也沒有程序上的限制,而對于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則以特定條件成就為前提。 依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依法得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如下: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2、未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3、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4、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5、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依法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復效協(xié)議的;6、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自接到被保險人或者保險標的受讓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調整保險費率或者解除合同;7、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8.、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9、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的,除合同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一個被忽略的問題是,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其產(chǎn)生的效力不僅僅局限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還涉及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但其利益與保險合同的履行息息相關,投保人解除合同往往會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極大的影響。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將對自身的風險和行為的后果進行重新認識,這種認識將直接影響被保險人其他的民事行為,例如:是否需要投保其他保險,是否從事危險較大的行業(yè),是否進行儲蓄等等。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這使得被保險人承擔著額外的不確定性風險。又由于被保險人對于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任何約束力,因此,該風險是無法避免與轉嫁的。 本案中,原告李某是該遞增型養(yǎng)老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經(jīng)過近十年的繳費后,被保險人即將獲得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利益,而被告盧某作為投保人卻自行解除了該保險合同,這使得李某長期期待、即將實現(xiàn)的保險金化為烏有,這必然會對李某的晚年經(jīng)濟狀況造成比較嚴重的影響。同時,由于錯過了投保時機,李某也無法通過投保其他保險合同的方式彌補該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損失。即使李某通過另行起訴,向被告盧某索回了該保險合同的現(xiàn)金價值,也不足以彌補保險金的損失??梢哉f,在人身保險,特別是具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中,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所造成的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因此,我們認為,為了降低投保人無限制地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權利的損害,可以規(guī)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將相關情況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便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及時采取措施,避免上述損害的發(fā)生。 本案原告在上訴請求中提出要求恢復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的主張,我們認為,該主張也是無法獲得支持的。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恢復是指保險合同效力依法中止后, 《保險法》第36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 經(jīng)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可以恢復。因此,申請效力中止的保險合同復效也是投保人的權利,作為非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被保險人無權提出該項主張。就本案而言,該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自始至終都是被告盧某及保險公司,即使該保險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復,也是恢復投保人盧某與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且必須經(jīng)過投保人盧某的同意。是故,在被告盧某取得保險合同現(xiàn)金價值而不同意恢復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該人身保險合同是無法重新締結的。 綜上所述,在現(xiàn)行保險法律制度下,原告作為該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并不得以繳納保險費的事實主張其為保險合同投保人的身份。在婚姻關系變更后,原告本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保險公司,并與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人協(xié)商書面變更保險合同投保人、受益人。但是,原告卻僅申請變更了繳納保險費的賬戶,以至于保險人在不明原告與被告盧某可能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作出新的處分的情況下,依被告申請解除了保險合同關系,因此,原告對于該保險合同的解除存在過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資料鏈接】 1、王西剛著:《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研究》,載《蘭州學刊》2007年第4期。 2、但淑華、白飛鵬著:《離婚財產(chǎn)分割中的人身保險問題探析》,載《保險研究》2010年第3期。 3、王子晏著:《保險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 4、謝克著:《保險法視野下被保險人權利問題研究》,廈門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 8 .-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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